河南省鹿邑县长军古陶瓷博物馆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博物馆的名称是:河南省鹿邑县长军古陶瓷博物馆。博物馆的地址位于河南省鹿邑县太清宫景区老子故居内,法定代表人为朱长军。

第二条 本博物馆的性质是:本博物馆出资人朱长军不要求经济回报,按照民办博物馆“自愿办馆,自筹资金,自负责任,自主管理”的宗旨办馆,由社会力量利用非国有文物标本、资料等向公众开放,进行教育、研究、传播先进文化,推动社会文化进步,保护文化遗产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其性质为民办博物馆。

第三条 本博物馆的宗旨与使命是:

本博物馆宗旨:研究历史、传承文明、弘扬文化、丰富生活。

本博物馆使命:

1、通过对古陶瓷文化的挖掘、研究、学习、交流,增进各地域文化之间的相互交流和发展,提高藏品等级和博物馆的影响力,对我国古代文化遗产进行有效传承和保护。

2、丰富地区广大人民群众文化生活,打造精品文化名片,促进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社会的和谐进步,为地区经济建设做出积极贡献。

本博物馆将遵守博物馆行业道德规范,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遵守社会道德风尚,为经济社会及人的可持续发展服务。              

第四条 本博物馆的业务范围:

(一)藏品收藏:以收藏古陶瓷为主,包括标本和完整器,主要是以巩义窑为主,延伸至金元其它窑口的收藏。  

(二)陈列展览:展品分设陶器、瓷器、精品、标本四个展厅及两个办公区域,重点展示以元代以前的古陶器,瓷器为主。  

(三)学术研究:开展对古陶瓷的专题性研究,提高古陶瓷,特别是中原地区的古陶瓷研究的整体水平。                          

(四)社会教育:帮助参观者更深入地了解我国古陶瓷传承下来的中华文明,传播历史文化与知识,同时也为收藏办爱好者提供良好的交流平台。                              

第五条 本博物馆的登记管理机关是:

郑州市上街区民间组织管理局

本博物馆的业务主管单位是: 河南省文物局

本博物馆按照《博物馆管理办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自觉接受业务主管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组织的年度检查。

第六条 本博物馆的住所地是:河南省鹿邑县太清宫景区老子故居内。

第七条  本章程中的各项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不符的,以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准。

本章程对博物馆、举办者、理事、监事、馆长、职工具有约束力。

第二章  举办者

第八条 本博物馆的举办者是:朱长军         

本博物馆由举办者提供开办藏品:1500件(套);提供开办资金:200万元。

第九条 举办者应当依法办理藏品财产权的转移手续,并将开办资金足额存入博物馆在银行开设的账户。

本博物馆的资金由朱长军及河南浩宸家缘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共同投资。

第十条 博物馆成立后,应当向举办者签发接受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博物馆名称;(二)博物馆成立日期;(三)博物馆注册藏品、资金;(四)举办者的名称、提供的藏品、资金和出资日期;(五)出资证明书的编号和核发日期。

出资证明书由博物馆盖章。

第十一条 举办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本博物馆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二)推荐理事和监事人选;

(三)有权查阅理事会会议记录和本博物馆财务会计报告;

(四)可以依法以举办者名字命名博物馆馆舍;

第十二条 举办者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博物馆章程;

(二)协助理事会足额保障博物馆运营经费;

(三)不得滥用举办者权利损害博物馆法人独立地位和利益;

(四)在博物馆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后,不得抽回所提供的藏品、资金等资产;

(五)不得要求分红;

第三章  法人治理

第十三条 理事会是本博物馆的决策机构,成员为9人。其中代表性社会人士理事不低于理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

理事由博物馆举办者朱长军及有关单位推选产生。

第十四条 理事每届任期3年,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十五条 理事无工作报酬。

第十六条 理事应恪尽职守,每年理事会会议出席率不得低于75%。

第十七条 理事会行使下列事项的决定权:

(一) 修改章程;

(二) 博物馆中长期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 博物馆收藏、展览、科研、教育的方针政策;

(四) 增加开办资金的方案;

(五) 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

(六) 增加藏品的方案;

(七) 处置藏品的方案;

(八) 聘任或解聘馆长和其提名聘任或者解聘的本博物馆副馆长及财务负责人;

(九) 罢免、增补理事;

(十) 内部机构的设置;

(十一) 制定内部管理制度;

(十二) 从业人员的工资报酬;

(十三) 本博物馆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第十八条 理事会每年召开2次会议。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召开理事会会议:

(一)理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1/3以上理事联名提议时。

第十九条 理事会设理事长1名,副理事长1-2名。理事长、副理事长由理事会以全体理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或罢免。

第二十条 副理事长协助理事长工作,理事长不能行使职权时,由理事长指定的副理事长代其行使职权。

第二十一条 召开理事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10日前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等通知全体理事。理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理事代为出席理事会,委托书必须载明授权范围。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会议应由1/2以上的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会议实行1人1票制。理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理事的过半数通过。

下列重要事项的决议,须经全体理事的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一) 章程的修改;

(二) 本博物馆的分立、合并或终止;

(三) 处置藏品;

(四) 聘任或解聘博物馆馆长;

(五) 罢免、增补理事;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制作会议记录。形成决议的,应当当场制作会议纪要,并由出席会议的理事审阅、签名。理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章程规定,致使本博物馆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理事应当承担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反对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理事可免除责任。

理事会记录由理事长指定的人员存档保管。

第二十四条 理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法律、法规和本博物馆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五条 本博物馆设立馆长,馆长对理事会负责,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博物馆的日常工作,组织实施理事会的决议;

(二)组织实施博物馆年度工作计划;

(三)拟订博物馆内部机构设置的方案;

(四)拟订内部管理制度;

(五)提请聘任或解聘副馆长和财务负责人;

(六)聘任或解聘内设机构负责人,组建高效稳定的员工队伍;

馆长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六条 本博物馆设立监事会,其成员为1人。

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第二十七条 监事无工作报酬。

第二十八条 监事在举办者朱长军、本博物馆职工或有关单位推荐的人员中产生或更换。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博物馆全体职工推举产生。

理事、馆长及财务负责人,不得兼任监事。

第二十九条 监事会或监事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博物馆财务;

(二)对理事、馆长执行博物馆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博物馆章程或者理事会决议的理事、馆长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理事、馆长的行为损害博物馆的利益时,要求其予以纠正;

(四)提议召开临时理事会会议,在理事长不履行本章程规定时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

(五)向理事会会议提出提案;

监事列席理事会会议。

第三十条 监事会会议实行1人1票制。监事会决议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第三十一条 本博物馆的法定代表人为朱长军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担任因违法被撤销登记的民办博物馆的法定代表人,自该博物馆被撤销登记之日起未逾3年的;

(三)非中国内地居民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本博物馆根据业务建设、管理运行需要设置内部机构,内部机构的名称及其职能如下:

(一)展览部: 职能:负责博物馆藏品管理运作;

(二)办公室: 职能:负责博物馆运营、管理;

(三)摄影室: 职能:负责博物馆藏品资料的整理、陈列。

(四)储藏室: 职能:负责博物馆藏品的归档、保存。

(五)修复室: 职能:负责博物馆藏品的修复。

(六)保卫室: 职能:负责博物馆及藏品的安全、保卫。

第三十四条 本博物馆设置学术委员会作为业务咨询指导机构,学术委员会委员由理事会聘任。除本馆专家外,应不断扩大学术委员会馆外专家比例。

第三十五条 学术委员会主要行使以下职责:

(一)指导本馆业务工作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的拟定;

(二)指导重要藏品征集、借用;

(三)指导重要陈列展览举办和引进;

(四)指导藏品处置意见的拟定;

(五)指导重点课题研究及成果推广;

第三十六条 本博物馆根据业务建设、管理运行需要选聘专业工作人员和招募义务工作人员。

本博物馆劳动用工、社会保险制度按国家法律、法规及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博物馆理事、监事、馆长、专业工作人员,以及义务工作人员,不得从事违背博物馆行业道德规范的任何活动。

第四章  藏品管理

第三十八条 本博物馆为践行博物馆使命和服务于观众,以有限收藏为原则,制定收藏政策、标准和规划并向社会公告,健全具有自身特色的藏品体系。

所征集藏品的主要类别如下:

(一)陶器:从仰韶文化彩陶到隋唐时期的古陶器为主的各时期陶器 ;

(二)瓷器:从原始青瓷到金元时期的各时期瓷器类的精品。;

(三)精品:主要展示各个时期的古陶瓷精品;

(四)标本:各时期,各窑口不同品种具有代表性的瓷片

第三十九条 藏品征集方式包括:

(一)购买;

(二)接受捐赠;

(三)依法交换;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合法方式。

第四十条 本博物馆不征集有充分理由证明其涉及非法来源的文物和标本作为藏品。

第四十一条 征集的藏品属于博物馆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私分和挪用。

第四十二条 本博物馆应按照公共信托的要求,为藏品提供恰当的存放和保管的场所,对藏品进行恰当的保护、利用和管理。

第四十三条 本博物馆根据专业标准对藏品信息进行完整记录,建立健全藏品账目档案。藏品总账、档案及时报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门备案,并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发布。

第四十四条 本博物馆为藏品创造和保持适宜的安全控制措施,防范人为或自然因素对藏品安全的威胁。

使用藏品时,以藏品安全为前提;当利用与安全不能兼顾时,以服从安全为原则。

第四十五条 本博物馆的法定代表人对藏品安全负责。法定代表人、藏品管理人员离任前,必须办理藏品移交手续。

第四十六条 本博物馆应维护和壮大藏品体系。只有为提高藏品质量或改进藏品组合之目的,在符合以下条件时,才可考虑依法注销藏品:

(一) 与博物馆的发展目标或收藏政策不符;

(二) 与博物馆收藏标准不符:

①多余或重复且无需用于研究之目的;

②破损严重或其恶化程度超出博物馆的保护能力范围;

③与其他馆藏藏品相比,品质极为低劣;

④获得的方式不正当或非法;

⑤该藏品为赝品。

第四十七条 注销藏品,必须由本博物馆学术委员会评估该物品的意义、特点(可更新或不可更新)、法律身份以及明确此行为是否会对博物馆及公共信托造成损害,经理事会决议通过,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后方可执行。

第四十八条 对已注销的藏品,可依法捐赠、移交、交换、出售、返还或销毁。

注销藏品优先转让给其他博物馆。

本博物馆举办者、理事、监事、馆长、职工或其家庭成员不得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获得注销的藏品。

有关注销决定、注销藏品和处理方式的全部记录必须被永久妥善保存。

第四十九条 从对已注销藏品的处置中获得的资金或其他形式的补偿应当仅用于馆藏的收购和直接保护。如用于博物馆运营之目的,则是不可接受的。

第五十条 本博物馆努力推动分享知识、藏品信息和藏品。

本博物馆应基于藏品及相关学术研究举办符合专业标准的陈列展览和特别活动,清晰地诠释博物馆的教育目标、理念与思想;并保证陈列展览等传播活动中呈现的信息完整、准确、科学,符合学术研究、社会信仰的普遍要求。

第五十一条 本博物馆保证每年向公众开放10个月以上;并特别关注未成年人等有特殊需求的人群。

本博物馆积极促进与其他博物馆、教育科研机构及社区的交流合作。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五十二条 本博物馆经费来源:

(一)开办资金;

(二)政府资助;

(三)在业务范围内开展服务活动的收入;

(四)利息;

(五)捐赠;

(六)其他合法收入。

第五十三条 创收活动不得与博物馆性质和宗旨相冲突,必须保证对相关工作项目(陈列、活动)的内容及完整性的控制,不能有损于博物馆标准和观众。

第五十四条 本博物馆的资产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侵占、私分和挪用。

本博物馆资产用于章程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事业发展,盈余不得分红。

第五十五条 执行国家规定的会计制度,依法进行会计核算,建立健全内部会计监督制度,保证会计资料合法、真实、准确、完整。

接受税务、会计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税务监督和会计监督。

第五十六条 本博物馆配备具有专业资格的会计人员。会计不得兼出纳。会计人员调动工作或离职时,必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

第五十七条 本博物馆换届或更换法定代表人之前必须进行财务审计。

第六章  终止的特殊情形

第五十八条 本博物馆以永久性为目标,非因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终止:

(一)完成章程规定宗旨和使命的;

(二)发生分立、合并的;

第五十九条 博物馆终止,应当在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六十条 博物馆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和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清理资产和债权债务,完成清算工作。

第六十一条 博物馆终止,藏品原则上出让由其他博物馆接收。接受捐赠的藏品交由其他博物馆收藏时,应告知捐赠人。

其他剩余财产,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清算期间,不进行清算以外的活动。

第六十二条 本博物馆应当自完成清算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十一条 本博物馆自登记管理机关发出注销登记证明文件之日起,即为终止。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本章程经2012年12月理事会表决通过。

第六十四条 本章程的解释权属理事会。

第六十五条 本章程自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之日起生效。

本章程的修改,须经理事会表决通过后15日内,报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查同意,自省级文物行政部门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